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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書面文件,或以電子資料傳送港埠網路系統之方式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港口信號臺依公民營事業排定之船席通知,始得為之。但船舶因緊急公務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遭禁止入出港時,各有關機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及公民營事業。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港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