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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火藥庫分為甲、乙、丙三級及地下火藥庫;其炸藥儲存量如下:
一、甲級火藥庫:三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
二、乙級火藥庫: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十公噸。
三、丙級火藥庫:未滿五公噸。
四、地下火藥庫:四十公噸以下。
火藥庫儲存炸藥以外之爆炸物時;其換算標準如下:
一、火藥二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二、爆劑五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三、普通雷管或電雷管一百五十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四、導爆索五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五、導火索十四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六、非電雷管一百二十五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七、導爆管五千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八、火藥筒 (碇) 六百萬發 (碇) 等於炸藥一公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