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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投資合作人因合約期滿而終止者,除井口及井內裝置應無償由國營石油事
業機構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認為不需
保留之部份,應按該機構所定期限內自行撤除,逾期未撤除,並由該
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由投資合作人負擔。
二、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如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需繼續保留者應優先折價購買之。
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
三、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不需保留者,應依國營石油
事業機構所定期限撤除,其撤除費用及撤除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
分擔及處理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
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