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依實際需求編列,且得使用於下列項目,並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公共藝術製作費: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保險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藝術家創作費: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材料補助費:公開徵選入圍者、邀請比件受邀者、委託創作未獲選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行政費用:
(一)執行小組外聘委員之出席、審查及其他相關業務費用。
(二)資料蒐集費用。
(三)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顧問、執行秘書或專案管理費用。
五、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活動費用。
六、管理維護費用:第一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