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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本會核定年度計畫及補助經費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撤銷、
廢止或繳回其當年度之全額或部分補助,並得於核定次一年度補助經費總
額內,核減百分之十之補助款或對該補 (捐) 助案件停止補 (捐) 助一年
至五年:
一、未按規定辦理核銷,跨越年度者;或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
達三個月者。
二、未依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執行,達三項次以上者。
三、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或經費支用有虛報
、浮報等情事。
四、無特殊理由,未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相關事項,經通知補正而
未補正,達五項次以上者。
五、未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執行經費,經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者。
六、本會核定年度補助經費與自籌經費分配比率,有一項以上子計畫達正
負百分之二十以上差異,經本會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七、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規使用運動禁藥,經查屬實者。
八、未配合本會重要政策辦理者。
九、違反國際體育組織規定或本會法規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