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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2  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即通報主管機關:
一、受查公司或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公司或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受查公司或銀行或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