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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保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但經主管機關下令停業清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