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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
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
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
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
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
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奉准撥用之土地,撥用機關因事實需要不能在一年內使用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展期。但以半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