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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勞務報酬,但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護照、聘僱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所得給付人、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