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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水電瓦斯費:
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