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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
、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
計發。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
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不扣) 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
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
仍照半數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