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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
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
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
險契約影本備查。在臺行程期間遇緊急事故或災變,邀請單位除應就近通
報警察及消防等機關處理外,並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研習(含受訓)活動期間,應穿著足資識
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指導人員亦同。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
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其屬從事商務研習(
含受訓)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聯合查察小組,進行訪視或其他查核
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留存受邀人之保
險契約、遇緊急事故或災變未通報、商務研習(含受訓)者或指導人員未
穿著足資識別之服裝或配戴證件,或拒絕、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四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為,或未提供相關文件
及資料,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並視其情節,於六個月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違反其他
法規部分,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