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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未成年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就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或改定監
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一、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父母雙方任之,父母雙方均因
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
務者。
二、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該一方因震
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者。
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因震災死亡、心神喪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另行改定監
護人:
一、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者。
二、有不當之行為者。
三、有不適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認由其監護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時,應請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審酌。法院裁定結果與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
機構建議不同時,應敘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就未成年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
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並得命監護人代理未成年人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法務部及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於法院尚未為其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任其監護人。
第二項之聲請,由檢察官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者,法院於改定監護人
確定前,得先行指定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其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