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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4 條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監督管理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之設計與執行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確保業務之經營符合其應遵循之法令規範。
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者,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前開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第一項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管理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瞭解客戶及適合度評估作業,設計之瞭解客戶作業評估指標,應與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系統設計相互配合,確保能取得客戶足夠之資訊,以利提供適當之投資建議。
二、訂定對演算法、投資組合再平衡及提供客戶服務自動化工具與電腦系統之監督管理機制。
三、客戶個人資料保護與資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評估及確認提供予投資人之商品服務資訊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五、就市場發生重大變化、系統無法提供服務或服務中斷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並採取適當之控管措施。
六、就提供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建立一致性作業原則,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七、客戶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八、評估及確認建議交易標的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九、建立利益衝突防範機制,包括辨識潛在利益衝突事項,並採取相關加強防範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