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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提供信用保證,協助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二、補貼社會福利事業單位之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三、補貼服務存續期間所應支出之維持費,及因服務量增加之人員超時工作酬勞,每月最高補貼金額為前條第一款收入短差之百分之四十,最長三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利息補貼及第三款之費用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提供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證、利率、申請期限、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