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26 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重新評估,以跨教育階段為原則。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生本人向學校、幼兒園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二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