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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影視出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類別、數量及映演場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