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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最長為五年;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者,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申請人、依親對象聘僱效期或居留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