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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前條所需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二、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三、合意申請仲裁者,由雙方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