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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