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之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或最低價核價,且經查有藥價之國家在五國以下者,應自新藥列入藥物支付標準生效之次年起,於每年第四季依十國藥價檢討支付價格,並檢討五年或檢討至有藥價之國家超過五國之次年止。
前項檢討方式,依該藥品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之核價方式檢討。如現行支付價高於檢討結果者,依檢討結果支付,並於次年一月一日生效;現行支付價如低於檢討結果者,維持原支付價格。
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以類似品之十國藥價核價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依藥物支付標準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十國藥價檢討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