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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遊艇應具備號笛、磁羅經、醫務箱、錨及其鏈條或繩索一組、艙底泌水泵一具。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遊艇並應具備錨及其鏈條或繩索二組、艙底泌水泵二具。
前項遊艇之艙底泌水泵得以非主機帶動之電動抽水機替代。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遊艇,其中一具艙底泌水泵得以手動替代。全長未滿七公尺之遊艇,得以水桶或水瓢替代。
遊艇航行於短程內水航線者,免依第一項規定裝設磁羅經。
全長十二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球形號標三個。但屬動力帆船者得僅具備球形號標一個,並應具備錐形號標一個。
全長二十公尺以上之遊艇應具備號鐘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