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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艙區劃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未設置雙重底船舶之任何部分,應足以承受未設置雙重底部分發生之底艙破損。
船舶之特殊船底佈置,應足以承受底艙破損。
在所有營運狀況下,沿著船底之任何位置出現下列各款所定之底艙破損時,按照附件二計算之生存機率因數不得小於一。
一、假設破損範圍如附件四。
二、破損範圍小於前款之最大破損範圍,將會導致更加嚴重之狀況。
前項破損範圍造成空間之泛水不得使該船其他部分之緊急電源、照明、內部通訊、信號或其他緊急裝置癱瘓。
具有較低大型艙室之客船,航政機關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增加雙重底高度至自龍骨線量起船寬十分之一或三公尺之較小值。
二、依第三項各款就較低大型艙室進行艙底破損計算,應增加假設破損垂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