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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申請者執行實車抽驗,並以每二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抽驗結果調整實車抽驗次數。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實車抽驗之審驗規定如下:
一、每一申請者之實車抽驗以抽驗一輛為原則,同一申請者同時製造或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時,應分別抽驗之。
二、實車抽驗應由審驗機構派員至申請者製造廠辦理;必要時,得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不預告辦理。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抽驗檢測之方法及基準依安全檢測基準辦理之,並應查驗車架號碼打刻方式、審驗合格標章是否依規定標示。
四、申請者未能依審驗機構所選定之車型提供車輛辦理實車抽驗者,視同實車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停止受理該車型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但不預告之實車抽驗,不在此限。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實車抽驗合格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初測: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實車初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初測不合格。
二、複測:
(一)原申請者於接獲審驗機構初測不合格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得詳述初測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
(二)複測時應另抽驗一輛,並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三)檢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複測不合格。
前項初測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並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前項複測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
抽驗初測不合格者,未依期限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或經複測仍不合格者,視為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就抽驗不合格者,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第二項實車抽驗之抽驗車型及第三項安全檢測基準之檢測項目選定原則,應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