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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其申請許可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運作過程中之管制及相關處分事項,準用第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