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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商品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查驗證明及有關證件於查驗證明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查驗證明加註延展期間之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