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次年預算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港務警察機關為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治安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相關業務費用,得由公民營事業編列於前項預算報告。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將每季營運狀況,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營運成本有關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相關文件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會計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