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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在高電阻係數之土壤或淺層岩床地區,或須低於釘入式接地棒可達之電阻者,得使用下列一種以上之電極:
一、導線:將符合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直徑四毫米或○.一六二英寸以上之裸導線埋入地中,其深度不小於四百五十毫米或十八英寸,而埋入總長度不小於三十公尺或一百英尺,且佈放成近似直線者,得作為設置電極。該導線得為單獨一根,或為末端相連或在末端之外以幾個點連接之數根導線;亦得為多條導線以二維陣列並聯形成柵網型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若遇岩層地盤,埋入深度得小於四百五十毫米或十八英寸。
(二)其他尺寸或組態之接地棒,若有合格之工程分析支持其適用性者,亦可使用。
二、金屬條:總長不小於三.○公尺或十英尺,兩面總表面積不小於○.四七平方公尺或五平方英尺,埋入土壤之深度不小於四百五十毫米或十八英寸,得作為設置電極。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六毫米或○.二五英寸;非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一.五毫米或○.○六英寸。
三、金屬板或金屬薄板:暴露於土壤之表面積不小於○.一八五平方公尺或二平方英尺,埋入深度不小於一.五公尺或五英尺,得作為設置電極。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六毫米或○.二五英寸;非鐵質金屬電極之厚度不得小於一.五毫米或○.○六英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