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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礦害之鑑定,應按其種類分別調查有關左列事項:
一、主體事項:
(一) 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
1 選煉方法及程序。
2 選煉設備。
3 在排出口煙塵、氣體之濃度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 放流水。
1 礦場坑內外排水系統及設備。
2 礦水、廢水、放流水之水質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三) 廢石與熔渣。
1 探礦、採礦、選礦及煉礦方法。
2 廢石或熔渣之種類、性質、產量、堆積情形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四) 地陷。
1 地形及地上物狀況。
2 地質及其斷層、裂罅、褶曲等構造狀態。
3 礦 狀況、採礦方法、採掘範圍及其距地表之深度。
4 充填及舊採掘跡情形。
5 地陷發生與採礦之時間關係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一般事項:
(一) 預防處理設施。
(二) 礦害防止工作紀錄。
(三)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