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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契約經撤銷者,其井口、井內裝置、安全設置及防止
海水污染措施,不得撤除。除喪失其所有權無償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接收
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自契約
撤銷日起將所需保留之部份,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人作價抵償本細則
第二十二條未了債務。如經抵償後仍有餘額,得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補付之。如上述之裝置及設備不足以抵償其未了債務時,投資合作人
應以現金補足之。
二、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之固定資產裝置及設備,如需繼續保留者,不
得撤除,應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折價購買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
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三、關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分之裝置及設備,如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不需保留者,投資合作人應依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
定期限撤除,逾期未撤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
由投資合作人負擔。但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撤除費用及撤除
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分擔及處理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
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