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局完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得為強制拍賣之書面處分。
前項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及座落土地標示。
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
五、管理局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其受理機關及其他有關事項。
建物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情形者,管理局應先命建物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轉讓其廠房及有關建築物與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或研究機構;屆期未完成轉讓者,管理局始得作成第一項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