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再利用機構經管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