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