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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實習學生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任教年資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成績評定,得收取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
前二項教育實習輔導地點為境外教育實習機構者,其收取教育實習輔導費,最高不得逾前項費額之三倍。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