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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
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
上者。
四、現任基金經理人,於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任職一年以
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者。
五、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
紀錄者。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證期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