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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信託業運用共同信託基金,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定,交付執行,作成投資決定與執行紀錄,並應定期向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討報告。前項投資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決定紀錄應記載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信託業得委託具有專業投資分析顧問能力之第三人,提供投資分析顧問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