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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地方行政機關或應徵人同意借給徵用物時,徵用機關得予借用,並須善盡
維護保管之責。如有損毀,應予修復或照本法賠償之規定辦理。
供給前項物資之差旅運輸等必要費用,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然後向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具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