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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申請認證私證書,應併提出私證書之繕本或印本。
領務承辦人員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後,於該私證
書內空白處蓋章證明;或作成認證書記明其事由,經領務承辦人員及在場
人簽名,加蓋駐外館處章戳後,連綴於私證書並加蓋騎縫章。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書準用之。
認證證明章戳、認證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外交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