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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4 條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之船舶,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標準磁羅經。裝有第四款規定之測定方位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操舵磁羅經。但艏向資料可由前款規定之標準磁羅經提供使用,並能在主操舵位置為舵工清晰讀取者不在此限。
三、在標準羅經位置與正常航行控制位置間,裝置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通信方法。
四、測定方位設施。該設施應儘可能接近三百六十度水平弧。
五、備用磁羅經。可與標準磁羅經互換使用。但已裝有第二款規定之操舵磁羅經或電羅經者,不在此限。
六、在具有應急操舵位置之船舶,應作佈置以供應艏向資料至該位置。
七、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裝置標準磁羅經為不合理或不必要者,得對個別船舶或同類型船舶准免裝置。但以航程之性質、船舶之靠岸情況或船型無法裝置標準磁羅經,且在所有情況已備有適當之操舵磁羅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