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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1 條
無線電探向器之構造性能,除應符合第一節電子航行儀器之一般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該儀在收報機最小之噪音中應能有效收受信號及探測方位,以確定第二款無線電發射頻帶正確之方向。
二、該儀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之頻率範圍內,應能接收發射類別為A1,A2及A2H之信號,並能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之頻率範圍內接受發射類別為A1,A2,A2H,A3及A3H之信號。
三、其選擇性應迅速獲得方位,並不致受到較欲接收之信號頻率超過二千赫之其他無線電發射頻率所干擾。
四、在無干擾時,其靈敏度應足以自每公尺低至五○微伏特電場強度之一信號,探測準確之方位。
五、探向器應具有與用以探測方向方法無關之成音偵測設施。
六、探向器應適於使用耳機。如裝有揚聲器應能以簡易之方法使停止作用。
七、探向器應具有指示發射方位之設施。該方位指示應迅速容易並能準確決定於○.二五度內。
八、其相對方位之儀器準確度應在正負一度內。除應適用於第二款規定頻帶內之所有頻率外,並適用於電場強度值在五○UV/m及五○MV/m間之整個三六○度天體方位。
九、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帶,通常備有修正象限誤差之預調設施。
十、應備有調諧刻度盤或指示器,以校準直接指示該探向器所欲調諧之載波頻率。
十一、如備有人工控制操作之調諧刻度盤,該刻度盤應:
(一)在該刻度盤範圍內之所有各點,於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頻率範圍內,每一公釐相當於二.五千赫以下。
(二)將海上遇險頻率特別予以明顯標誌。
(三)如具有其他指示頻率之方法,至少應以一千赫決定之。
十二、如裝有辨向開關,應為非鎖式。
十三、該探向器應能在開關開啟後之六○秒鐘內完成操作準備。
十四、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足夠之電場強度以確定信號與雜音比至少為五○分貝,而自最低輸出位置分別向任一方向設定方位指示器五度角時,聲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一八分貝。向任一方向變更九○度角時,其聲頻輸出之增加不應低於三五分貝。
(二)該器應具有最低聽覺控制設施,以在所有之設定時給予顯明之最低輸出。
(三)應參照其較低輸出而辨向。
(四)在二五五至五二五千赫及在二一六七至二一九七千赫頻率範圍內之辨向比應分別為十五分貝及十分貝。
(五)如具有自動增益控制,當該探向器用以測定方位時,應能自動停止作用。
十五、探向器以最低聽覺法以外之其他方法探向者,應:
(一)具有接收機增益及信號足夠強度之指示設施,俾能獲得正確之方位。
(二)當接收機失調於前目所述之指示點,顯示信號之強度適足以獲得方位時一mv/m之電場強度其所指示之方位在一度內不應變更。
(三)對於具有足夠強度能指示方位之任何信號,當差頻振盪器之開關置於啟動位置時,方位之指示不應有明顯之變更。
(四)因伺服機構所造成指示方位之變動不應超過平均值之正負○.五度。
(五)在識別發射台之方位後,如依探向之程序必須校驗或改變調準任何控鈕時,該項校驗及調準應能在十秒鐘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