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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時,應依規定提供下列文件及報告:
一、國內外關係人結構圖。
二、參與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關係人相關資料:包括營運、法律、稅務、財務、會計、經濟等六個層面之分析報告,及申請年度之前三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
三、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之相關資料:
(一)參與交易之關係人名稱及其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三)交易涵蓋之期間。
四、移轉訂價報告,其內容除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另應特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影響訂價之假設條件。
(二)參與交易之關係人於受控交易之價值貢獻分析及利潤配置情形。
(三)採用本準則未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時,應特別分析並說明該方法較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更為適用、更能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理由,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直接影響其訂價方法之重要財務會計處理。
(五)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交易所涉國家與我國之財務會計與稅法間之重大差異,但以足以影響其所採用之常規交易方法之差異為限。
五、申請人與其他關係人進行相同交易或關聯交易之訂價資料。
六、預先訂價協議適用期間內各年度經營效益預測及規劃等。
七、申請當時與國內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發生或討論中與其所採用之訂價方法有關之問題說明或已獲致之結論,或與國外業務主管機關間已簽署之預先訂價協議。
八、可能出現之重複課稅問題,及是否涉及租稅協定國之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
九、其他經稽徵機關要求提示之資料。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件及報告,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但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提供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