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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
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已依規定申請退休,但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二十條
所定三個月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受三個月期限之限制。
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
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之日起領取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自年滿五十五歲
之日起支領之月撫慰金,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核定並列冊管理後,於開
始發給日之一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