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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及運輸揮發性有機液體之槽車業者。但裝載操作設施屬加油站內以加油槍進行油箱注油作業、變性燃料乙醇罐裝作業或天然氣罐裝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年裝載量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裝載之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裝載之物料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污染物種類者;且單一裝載操作設施之年裝載量三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