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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內展演動物者之評鑑,每三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前條稽查同時辦理。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免予評鑑:
一、屬國際或區域性動物園暨水族館組織正式會員之展演動物者。
二、最近三年內無違反本法規定,經裁處罰鍰之情形。
前項評鑑,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受評鑑對象,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受評鑑者以外之專家學者、業者代表、人民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其中至少應包含動物保護相關人民團體代表及各類展演動物物種對應領域之專家學者各一人。
前項專家學者、人民團體代表,應自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之。
第一項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
二、環境設施。
三、動物狀況。
四、營運制度。
五、遊客及教育。
第一項評鑑辦理方式、評鑑內容、前項評分基準、計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