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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出港前應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位回報系統、救生設備及漁航儀器設備等可正常使用且適航,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始可出港。
二、出港前應清點船上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如有不足,應通報漁業人補充。
三、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確認船員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
四、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五、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六、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保養及維修;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七、應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穿著救生衣。
八、海上接獲他船之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九、漁船於海上發生遇險、事故或船員發生傷病、落海、失蹤、死亡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
十、船員於海上發生重大傷病時,應儘速將漁船駛往就近港口就醫,或協調友船將該船員就近送醫。
十一、指派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廁所、浴室之清潔及使用。
十二、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及船員名冊。屬第七條第二項之漁船,應另保管勞動契約影本,並提供船員查閱。
十三、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十四、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五、海上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六、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七、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