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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醫療費用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及代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及理由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得不記載。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同一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同一特約所生二筆以上之爭議審議案件,得僅記載有爭議之部分,無須逐筆記載;其為同類型且審議結果相同者,亦同。
醫療費用案件經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者,爭審會得免作成第一項之審定書,逕行結案。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及其受理訴訟管轄行政法院。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