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第 11 條、第 32 條第 2 項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9 條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異常事件時,應立即通報生安主管。
前項事件屬於保存或移轉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品項、數量不符,或使用前開病原體時,發生實驗室負壓或生物安全櫃功能異常,且無法立即恢復者,設置單位應於三日內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應視狀況進行調查或瞭解,並得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異常事件,生安主管應於接獲通報後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異常事件,並向生安會提出報告及建議改善方案;設置單位應於生安會核定調查報告及改善方案之次日起七日內,報各級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