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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之教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配合格之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等人力。
二、每一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主任教師,並得聘用助理主任教師。
三、擔任飛行訓練之教師應持有訓練課程中所使用航空器之飛航教師檢定證或自由氣球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四、每一檢定訓練課程應指定一名以上考驗飛航教師,負責執行學員階段考驗、結業考驗及飛航教師適職性考驗;學員人數逾五十人時,應指定二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於每增加五十位學員時,增加指定一名以上之考驗飛航教師。
五、考驗飛航教師不得對其專任教學之學員,實施階段考驗或結業考驗。但經民航局派員監督考驗者,不在此限。
前項飛航教師、地面學科教師、主任教師、助理主任教師、考驗飛航教師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