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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遇險中船舶或人員利用岸上救生設備時,其與海難救助單位間相互通訊所
使用之信號,依左列規定:
一、表示一般意義「可以」,或特殊意義「已握住火箭索」、「已繫牢尾
轆」、「纜已繫牢」、「人在有袋之救生圈內」、「駛開 曳開」等
時:
(一) 日間垂直揮動一面白旗或雙臂或施放一綠色星光信號。
(二) 夜間垂直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綠色星光信號。
二、表示一般意義「不可以」或特殊意義「鬆馳」,「停曳」時:
(一) 日間橫向揮動一面白旗或平伸之雙臂,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
(二) 夜間橫向揮動一盞白燈或光焰,或施放一紅色星光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