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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遊艇應具備下列各款燈號:
一、全長五十公尺以上者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各一盞,桅燈、環照白燈(錨泊燈)及環照紅燈各二盞。
二、全長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十公尺者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桅燈、環照白燈(錨泊燈)各一盞及環照紅燈二盞。
三、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得僅具備左右舷燈、環照白燈各一盞,且得使用合併式左右舷燈替代分離式左右舷燈。
四、全長未滿七公尺者得僅具備環照白燈一盞。
五、屬動力帆船者應具備下列各目燈號:
(一)動力帆船應具備左右舷燈、艉燈及環照白燈(錨泊燈)各一盞,其中左右舷燈及艉燈得以環照紅燈及環照綠燈各一盞以上紅下綠垂直線放置於桅頂替代。但不得與三色燈同時使用。
(二)全長七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左右舷燈及艉燈得以三色燈置於桅頂替代。
(三)全長未滿七公尺者得僅具備環照白燈一盞,或以白光手電筒替代。
遊艇僅於日間航行者,免依前項規定具備燈號。